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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0412

 

一、關於內政部對南投縣長復職申請駁回,並繼續停職一案,同學們都有相當好的觀點,可以再進一步看看內政部的說法,會許可以幫助同學們的思考。相信透過以問題帶動論證思考的方式,有助於觀念的釐清;所以再拋出幾個問題,讓大家討論吧。

 

二、內政部的說法:

    依內政部2013年4月3日新聞稿:【一、 地制法「得」准的立法要旨並非要賦予監督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地制法第78條規定是源自於39年「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5條及83年「省縣自治法」第58條,惟該規定原僅限於「判決確定」,始有「應」許其復職的問題。88年地制法立法時,鑒於「考量民選地方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職之效果」,才特別增訂第2項「得准其先行復職」(參立法理由)。由此可推知,條文文字雖用「得」,但是否可以解釋為就是要賦予監督機關廣泛概括的自由裁量權?恐有待討論。其次,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當然停職」的理由與地制法相同,均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如其被交保未再羈押,是否仍得予以停職?司法院院解第3693號 解釋指出,此即非本款所稱「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司法院雖係就公懲法所作解釋,基於法律解釋的一致性,在地制法也應有其適用。過去,內政部在處理南投縣 長彭百顯、台南市長張燦鍙、嘉義縣長陳明文、雲林縣長蘇治芬等的申請復職案,都是持同樣的態度,此非關藍綠政治立場,而是謹守權力自我節制的法治要求。二、 地制法只排除公懲法第3條「當然停職」的規定,第4條「職權停職」的規定仍有適用餘地:地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地方行政首長停職不適用公懲法「第3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因「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依公懲法第3條第2、3款規定,僅係「當然停職」之事由,但依地制法第79條則為構成「解職」事由,「為避免兩法規定發生適用上爭議」,爰明定不適用公懲法第3條規定。由此尚無法推出「地制法完全排除公懲法適用」之結論;換言之,第4條「依職權停職」的規定,仍有適用餘地。過去實務,內政部即曾因縣市首長違法失職,依公懲法第19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決議彈劾後交公懲會審議的案例,監察院與公懲會均予受理並實質審查;而主管長官依第19條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如「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既為公懲法第4條所明定,雖不存在第3條當然停止之事由,自治監督機關長官自得依本條規定,予以停職。三、 內政部優先考量適用地制法而非公懲法,係基於自治監督原則的考量:地制法是建構與維繫地方自治的根本規範,為施行地方自治,規範各級地方政府組織、運作,並確立中央與地方基本關係的綱要性依據。本來,中央對地方人事監督權的行使,除非確有必要,否則仍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尤其,公懲法第4條係針對第3條 當然停職以外違法失職的「概括性」事由,如輕易動用,將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停職,對地方自治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相關法律適用允應審慎。因此,內政部基於地方 自治主管機關立場,原先並未將公懲法列入考慮。但本部部長對外說明,仍一再提示「如有特別情況」,不排除其他可能的處置。希望當事人能體察社會期待,知所 進退。嗣於取得起訴書並詳細研究後,鑒於起訴書所載李縣長所涉犯行之重大、複雜,以及縣府公務員於刑事偵查過程對相關犯行的指證、自白等情節,如令其復 職,誠有諸多不宜,對相關人等亦可能有所不利,且亦難符國人對政府廉能之殷殷期許。因此,幾經考量,最後不得已才決定適用公懲法。地制法與公懲法均賦予自 治監督機關法定權限,主管機關自有必要從功能最適原則,視個案情節與需要,審酌最適當的處理準則,一切均在確保政府廉能政治,遵循地方自治監督原理及依法 行政的大前提下運作與考量,絕無前後反覆情事。】

 

   

三、思考點:

 

(一)內政部說法有無缺漏之處?

 

 

(二)內政部對縣市長復職申請,自治監督應採「適法性監督」或「適當性監督」?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先行停職處分,可否提起救濟?

 

 

(四)本件南投縣長申請復職與內政部移送懲戒,若可視為兩個不同案件,自治監督機關爾後可否逕依《公務員懲戒法》,「主動」將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並先行停職?是否產生擴張自治監督機關之人事監督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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