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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0412

 

一、關於內政部對南投縣長復職申請駁回,並繼續停職一案,同學們都有相當好的觀點,可以再進一步看看內政部的說法,會許可以幫助同學們的思考。相信透過以問題帶動論證思考的方式,有助於觀念的釐清;所以再拋出幾個問題,讓大家討論吧。

 

二、內政部的說法:

    依內政部2013年4月3日新聞稿:【一、 地制法「得」准的立法要旨並非要賦予監督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地制法第78條規定是源自於39年「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5條及83年「省縣自治法」第58條,惟該規定原僅限於「判決確定」,始有「應」許其復職的問題。88年地制法立法時,鑒於「考量民選地方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職之效果」,才特別增訂第2項「得准其先行復職」(參立法理由)。由此可推知,條文文字雖用「得」,但是否可以解釋為就是要賦予監督機關廣泛概括的自由裁量權?恐有待討論。其次,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當然停職」的理由與地制法相同,均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如其被交保未再羈押,是否仍得予以停職?司法院院解第3693號 解釋指出,此即非本款所稱「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司法院雖係就公懲法所作解釋,基於法律解釋的一致性,在地制法也應有其適用。過去,內政部在處理南投縣 長彭百顯、台南市長張燦鍙、嘉義縣長陳明文、雲林縣長蘇治芬等的申請復職案,都是持同樣的態度,此非關藍綠政治立場,而是謹守權力自我節制的法治要求。二、 地制法只排除公懲法第3條「當然停職」的規定,第4條「職權停職」的規定仍有適用餘地:地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地方行政首長停職不適用公懲法「第3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因「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依公懲法第3條第2、3款規定,僅係「當然停職」之事由,但依地制法第79條則為構成「解職」事由,「為避免兩法規定發生適用上爭議」,爰明定不適用公懲法第3條規定。由此尚無法推出「地制法完全排除公懲法適用」之結論;換言之,第4條「依職權停職」的規定,仍有適用餘地。過去實務,內政部即曾因縣市首長違法失職,依公懲法第19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決議彈劾後交公懲會審議的案例,監察院與公懲會均予受理並實質審查;而主管長官依第19條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如「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既為公懲法第4條所明定,雖不存在第3條當然停止之事由,自治監督機關長官自得依本條規定,予以停職。三、 內政部優先考量適用地制法而非公懲法,係基於自治監督原則的考量:地制法是建構與維繫地方自治的根本規範,為施行地方自治,規範各級地方政府組織、運作,並確立中央與地方基本關係的綱要性依據。本來,中央對地方人事監督權的行使,除非確有必要,否則仍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尤其,公懲法第4條係針對第3條 當然停職以外違法失職的「概括性」事由,如輕易動用,將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停職,對地方自治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相關法律適用允應審慎。因此,內政部基於地方 自治主管機關立場,原先並未將公懲法列入考慮。但本部部長對外說明,仍一再提示「如有特別情況」,不排除其他可能的處置。希望當事人能體察社會期待,知所 進退。嗣於取得起訴書並詳細研究後,鑒於起訴書所載李縣長所涉犯行之重大、複雜,以及縣府公務員於刑事偵查過程對相關犯行的指證、自白等情節,如令其復 職,誠有諸多不宜,對相關人等亦可能有所不利,且亦難符國人對政府廉能之殷殷期許。因此,幾經考量,最後不得已才決定適用公懲法。地制法與公懲法均賦予自 治監督機關法定權限,主管機關自有必要從功能最適原則,視個案情節與需要,審酌最適當的處理準則,一切均在確保政府廉能政治,遵循地方自治監督原理及依法 行政的大前提下運作與考量,絕無前後反覆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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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0403

 

一、時事案件:

(一)依中央社01342日報導:【內政部長李鴻源今晚宣布,南投縣長李朝卿移送監察院調查,並繼續停職,這是民選首長首次因監察院調查而停職。李朝卿因案羈押,內政部去年1130日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自羈押日起停止縣長職務;李朝卿今年326日經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交保,並於327日向內政部申請復職。】

(二)依中國時報201343日報導:【內政部駁回涉貪的南投縣長李朝卿復職案,昨日行政院長江宜樺態度強硬表示,這次是因為李朝卿涉案多,且情節嚴重,為顧及民眾權益,並讓政府施政能獲得社會信任,所以內政部才決定駁回申請,「我們行政院也予以支持」。江宜樺強調,直到前天下午五點多,李鴻源向他報告最後研議結果,認為可以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因為該條文明訂內政部是地方政府的上級督導單位,對於這起復職申請是有權予以駁回,遂決定引用此法。但內政部是否因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涉貪,才選擇性引用法條辦李朝卿?對此,江宜樺強調,若以《地方制度法》過去適用的情形來講,確實比較沒有彈性的解釋空間,但因考量到李朝卿的涉案情節重大,所以政院支持以《公務員懲戒法》駁回復職申請。李鴻源也說,援引《公務人員懲戒法》,因為這是較好的法源,和高層授意無關。】

 

二、涉及法條

(一)《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停止職務之人員,經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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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0408

一、依中國時報2013年4月8日報導:「南投縣長李朝卿涉弊案解除羈押後依法申請復職,遭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監察院調查,並以情節重大「依法繼續停職」! 而新竹縣五峰鄉長葉賢民也因涉貪,交保後也提出申請復職,新竹縣政府在幾經考慮後,最後決定比照內政部模式,這也表示葉賢民要復職,難度相當的高。 新竹縣五峰鄉長葉賢民在今年元月中旬,因涉及多起救災工程貪瀆弊案,遭羈押禁見三個多月,全案檢察官起訴後,全案移審新竹地院,法官認為被告葉賢民等人對檢方起訴犯罪事證大都承認,且相關證人都已訊問完畢,在沒有串證、湮滅證據和逃亡之虞的情況下,裁定葉賢民以卅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葉賢民獲交保後,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因羈押被停職人員,經撤銷羈押後,在任期屆滿前,得准予先行復職,葉賢民也據此向縣府提出申請復職,也有不少五峰鄉親加入連署行列,希望縣府依法讓葉賢民復職。新竹縣政府接到葉賢民申請後,遇上南投縣長李朝卿涉貪案件爆發,涉案情節「向包商索賄」、「不實驗收」,甚至有的是災害搶修工程,案情與葉賢民頗為類似,縣府考量准予復職「外界將對政府觀感不佳」,但申請復職又是當事人的權益,縣府也陷入兩難。之後縣府以辦理台灣燈會繁忙為由,在拖延一陣子後,正好遇到李朝卿申請復職案,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將全案移送監察院調查並繼續停職,新竹縣政府最後也決定比照辦理。至於法界人士有人則是提出看法,認為起訴不表示有罪,案件還要到三審,只起訴就未審先判,在法理上探討的空間相當大。 」

 

二、爭點分析:

(一)內政部處理南投縣縣長模式,已有新竹縣政府援引適用於五峰鄉長,未來是否會成為通案?

(二)自治監督關係是否有新變化,自治監督機關可否繞過《地方制度法》,運用其他法令「實質」審查並介入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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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3/27

一、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二、爭點: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三、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四、重要觀點

(一)人身自由不因國籍而有差別待遇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屬侵害人身自由行為「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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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 2013/3/25

 

一、依五南圖書,2013年出版之《圖解地方政府與自治(二版)》(ISBN:9789571166353)中所論述之「首都之設立與遷移」。

二、一個國家的首都為該國之政經重鎮所在,國家多會賦予首都城市特殊之政治地位,並投注更多預算及資源;但首都城市也因其特殊功能性或特殊目的性(special purpose),其地方自治權亦會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有所差異。如美國憲法以州權主義為基礎,各州享有高度自治權,但華盛頓特區(Washington)因其首都之特殊地位,是沒有州權的,無法選出參議員與眾議員,僅在總統選舉時可比照小州享有三張總統選舉人團票(Electoral College)。臺灣一直有遷都中南部之倡議,但仍是正反意見分歧,致無法成為具體之政策。究竟如何設置首都?是否應遷都?

(一)在比較個案的選取上,因G20這個準國際組織代表全球90%的GDP、全球80%的國際貿易、全球三分之二的人口,故以19個會員國為個案(第20個會員為歐盟)。這19個會員國依字母排列依序為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印度、印尼、義大利、日本、南韓、墨西哥、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南非、土耳其、英國、美國,其首都或直轄市設置情況如圖解。

(二)G20國家首都設置之特點

1、首都並不一定是該國最大的城市

例如,澳洲最大的城市為雪梨(Sydney),但首都設在坎培拉(Canberra);加拿大最大的城市為多倫多(Toronto),但首都設在渥太華(Otta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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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 2013/3/21

 

一、依五南圖書,2013年出版之《圖解地方政府與自治(二版)》(ISBN:9789571166353)中所論述之「英國地方自治的新發展」。

 

二、2010年英國國會改選,面對經濟危機議題,工黨(labour party)提出的藥方是凱因斯理論(Keynesian theory);保守黨(conservative party)則以限縮政府的權力,擴張社會的功能(from big government to big society)為策略。選舉結果,工黨結束長達13年的執政,政權移轉給保守黨與自由民主黨(liberal democratic)合組的新聯合政府。新聯合內閣政府,在強化社會的功能性(big society)理念下,積極減少政府的職能,諸如通過《地方主義法》(Localism Act 2011)與《警察改革與社會責任法》(Police Reform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Act 2011)等。

 

(一)改革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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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 2013/3/21

一、依五南圖書,2013年出版之《圖解政治學(三版)》(ISBN:9789571167329)中所論述之「英國政治制度新變革」。

二、2010年英國國會改選,保守黨(conservative party)以限縮政府的權力,擴張社會的功能(shift from big government to big society)為訴求,終結工黨長達13年的執政,由保守黨與自由民主黨合組新聯合政府。此次國會大選的意涵及政黨輪替後的英國政治制度重大變革略有:

(一) 2010年國會大選,值得觀察的面向略有,(1)僵局國會:國會改選結果,出現了沒有任何一個政黨獲得議會中絕對多數席位(過半數席位)的情況,即所謂的懸空國會或僵局國會(hung parliament)。(2)二戰後首次聯合內閣:在國會中無單一政黨取得過半數席次之僵局國會情況下,由保守黨與自由民主黨合組為聯合內閣(coalition government)。(3)首次電視辯論:英國選舉史上第1次的電視於2010年4月15日 在曼徹斯特市舉行,由工黨Gordon Brown、保守黨David Cameron、自由民主黨Nick Clegg三黨黨魁進行辯論。

(二)國會改採固定任期,並規範解散國會條件

    英國國會於2011年9月15日通過《固定任期制國會法》(Fixed-term Parliaments Act),國會任期固定為5年,本法並明定下次國會大選日期為2015年5月7日(週四)。《固定任期制國會法》通過前,英國首相可洽詢英女皇後解散國會,讓國會全面改選。但《固定任期制國會法》通過後,僅在兩個情況下,可提早改選國會:(1)國會以相對多數通過不信任案,且14天內未通過信任案以形成新政府;此新制頗類似於德國的建設性不信任案。(2)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改選國會之動議(A motion for a general election),計算總數包含缺額議員,目前三分之二的門檻為434席。

(三)「增補性投票制」

  英國已在地方層級的選舉實施「增補性投票制」(supplementary vote system),如大倫敦市長(Mayor of Greater London Authority)及2012年新設置的警察及犯罪事務專員(Police and Crime Commissio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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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 2013/3/9

 

1、案例:

依中央社201328日報導:「法務部證實英商林克穎逃到瑞士,不過中華民國駐瑞士代表章文樑7日 表示,駐瑞士代表處目前沒有這方面訊息,若有進一步消息將會說明。章文樑說,中華民國駐瑞士代表處也已就林克穎案與瑞方司法、境管及警察單位建立聯繫,至 於媒體所稱林克穎已潛逃來瑞士部分,代表處目前沒有這方面訊息,若有進一步消息將會說明。他表示,外交部於日前已指示全球外館,聯繫駐地政府協尋協緝,務 必早日將林克穎繩之以法。法務部今晚證實,根據外交部回報,英商林克穎逃到瑞士,法務部今天向瑞士司法單位提出請求,盼緝捕林克穎,交給台灣歸案。林克穎(Zain Dean)在民國99年撞死送報生黃俊德,台灣高等法院去年726日依酒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判刑4年,儘管肇逃部分還在上訴,其餘定讞刑責仍需發監執行。但林克穎卻在去年814日持英籍白人大衛(DA VID)的護照潛逃出境,檢方今年129日對林克穎發布通緝。」

2、法源: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 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2)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1條: 「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 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持停留簽證或免簽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二、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經註 銷;持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四、外國人在我國出生者,已取得外僑居留證。 五、外國人在我國遺失原持憑入國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者,出國時已尋獲原報遺失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取得新護照或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且辦妥出國手續。六、逾 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補辦或處理。」

3、近來我國與瑞士國際司法互助之實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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